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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释义]本章是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的依据、条例使用范围、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道路运输的概念等作的规定,并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条例的主体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责任,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等。本章的规定,是普遍适用于分别各章的基本原则,各章的具体规范是这些原则的体现。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并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等,应在二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释义]本章是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外商)的开业条件、程序方面的规定,包括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的设备、设施、资金、人员等符合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各项经济技术条件;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项目,停业、歇业和申办临时营业性的道路客、货运输都应向当地县级以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本章明确了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审查合格证》后,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方能合法营业的开业审批程序。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挂牌经营。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维修业户不得越类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释义]本条是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行为所作出的规定。允许车主自行选择维修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主应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释义]本条规定了维修业户必须保证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主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负赔偿责任,并规定了解决维修质量纠纷的程序。本条例所称的质量保证期是指维修合同中明确的维修车辆自出厂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天数或行驶的公里数以内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三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征费稽查站检查。设立征费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扣留运输牌证三个月或者吊销运输牌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扣留运输牌证三个月或者吊销运输牌证。(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工具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二至三倍罚款。(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扣留技术审查合格证。(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将车辆解体,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收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票证,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三至五倍罚款; 2.不使用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票证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技术审查合格证。(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不同的处罚或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行政措施主要有没收违法收入,责令退款等,行政处罚包括:扣留运输牌照(含《技术审查合格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暂扣运输工具、罚款、责令补办手续、责令停办、责令停业整顿、取缔、吊销运输牌照、取消经营资格等。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章
第六十二条 部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广州市市区内的出租小客车管理由广州市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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