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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出行引来车祸 首例租车命案击中法律软肋
http://www.mycar168.com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2004-1-8 5:10:05  作者:郑其照

  
  租出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将汽车租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垫付死亡补偿金20多万元。近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官司引起济南汽车租赁行业的密切关注。 

  租赁公司稀里糊涂成被告 

 
  2003年3月21日,济南某协会的李某从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鲁A—L5927的“长安之星”面包车,驾车拉着7个人前往枣庄办事。3月23日下午3时,李某驾

车在返回济南途中的104国道泰安段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及4名乘车人当场死亡,另有3名乘车人重伤。 

  据泰安市交巡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驾车者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3年9月1日,泰安交警召集各方进行调解,提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要求车主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20多万元,这家公司经理甘长清不同意,双方调解未能成功。 

  9月18日,甘长清意外收到了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发出的传票:4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乘车人的家属将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死者的死亡补偿费55963元等共计223852元!原告所依据的理由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 

  第31条的规定是这样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对于成为被告,甘长清大呼冤枉。

  甘长清认为,自己的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书面汽车租赁合同,而且合同中第3条《汽车承租人须知》中有一条对自己的免责条款:“出租方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伤亡等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金。”他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发布的1991年9月,当时中国还没有汽车租赁业,第31条不适用于新兴的汽车租赁业,租赁公司不是一般的车主或机动车所有人,租赁只是产权物业的临时转移。租赁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所有人,并未提供驾驶劳务,因此无法控制租出去的车辆,而几位受害人乘车是经过李某同意的,由于李某的原因受到损害,应向李某索赔,与汽车租赁公司无关。 

  23家租赁公司声援经理甘长清 

  突来的“横祸”让甘长清陷入了困境:因为这起交通事故,目前他的公司已停止了运营,开公司借来的巨额债务压的他抬不起头来。如果鑫长公司败诉,公司肯定马上破产。 

  让甘长清感到欣慰的是,他得到了全市其他23家汽车租赁公司经理的声援。9月18日,也就是他接到法院传票的当天,济南市全部24家汽车租赁公司的经理聚在一起讨论此案,并在会后形成的一份联名声援鑫长公司的书面材料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这份材料主要声明了以下几点: 

  一是以第31条来处理这起事件是不合适的。理由有二,第一个是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这个批复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是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这个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让租赁公司垫付是不公平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之间不同于一般的车主和驾驶员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而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都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三是汽车租赁是个高风险的行业,骗车、丢车、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像鑫长公司遇到的这起事故,每家汽车租赁公司都可能遇到。如果租车人出事都让车主来垫付,这是“变相惩罚合法经营者”,租赁公司就根本无法生存。 

  凸显法律空白 

  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山东政法学院教授李红说,这起案子很有典型意义,在山东省以前是没有过的,这种性质的案子在全国来说也是首例,因此,在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有可能形成一个全国性的判例。现在租赁汽车的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上还是个空白。因此,汽车租赁行业需要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 

  李红教授称,由于汽车租赁在中国是个新兴行业,目前有关汽车租赁的全国性的法规还没出台,只有一个《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但这个办法只是一个汽车租赁行业内部的管理办法,不是针对第三人的。她认为,31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第31条中所说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与驾驶员是一种隶属关系,而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汽车租赁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都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济南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的郭浩介绍,针对汽车租赁行业,目前我国只有1998年颁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出台了相应实施细则,但都只是行业管理办法。现在,仅有北京等个别地区出台了地方性的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责任人就是承租人”,但山东还没有,因此,缺乏处理租赁汽车交通事故的专门法律。 

  原告代理律师、济南泉舜律师事务所的周文学持有不同意见。他认为,这只是个普通案件,根本不存在法律空白。目前,处理此类事故就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既然汽车租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肇事司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租赁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合情合理。而且,原告要求租赁公司垫付的是带有救济性质的死亡补偿费,这完全符合法律精神。 

  据悉,此案将在近期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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