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摩托吊销客车驾照 车主不服诉至法院

  2011年5月17日21时40分,安庆汽运集团太湖公司职工叶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行至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步行街口,与正在从步行街出口向人民路东左拐弯的一辆小轿车相碰,叶某受伤且已赔款800元给小轿车驾驶员张某。2011年5月24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吊销叶某A1、A2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叶某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未明确规定一律吊销驾驶人所持的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应理解为吊销驾驶人与所驾机动车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自己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E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应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处罚。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却吊销其持有的A1、A2驾驶证,无法律依据。叶某诉至迎江区法院,请求撤销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20日,迎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2011年5月24日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决字(2011)第34080020000030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第四款还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反上述规定,醉酒后驾驶非准驾车型的二轮摩托车的事实存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告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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