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5日,对于姚飞夫妇来说,无疑是灾难的一天。在这一天里,他们失去了唯一的儿子姚林,而肇事者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自身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远在他乡打工的夫妻俩一纸诉状将肇事司机杨庭以及肇事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南宁某物流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庭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姚林当场死亡,故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判
2003年10月15日广西某机电有限公司、张三、被告南宁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汽车购销、服务合同》,约定张三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广西某机电公司购买东风牌自卸汽车,同时约定被告南宁某物流公司作为服务方,将该车以被告南宁某物流公司名义入户、购买保险等。签订合同后,张三即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户名为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A12345号。2006年6月5日张三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庭,并签订一份《转户法律保证书》。2006年7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杨庭驾驶桂A12345号重型自卸车在S311线自黄屋屯镇往钦州方向行驶,行至S311线1Km+945m准备超越同向停在公路右侧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时,适遇两原告的儿子姚林从三轮车上下车后自公路右侧往左侧横穿公路,由于被告杨庭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桂A12345号车头碰撞姚林后左前轮碾压其头部,造成姚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庭、姚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杨庭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肇事车辆名义车主的南宁某物流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近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了此案后认为,被告杨庭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姚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其本人亦应对该起事故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由被告杨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姚林自负40%的责任。
同时法院还认为,被告南宁某物流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并以其名义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保险,享有一定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南宁某物流公司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但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年度)的规定,判决被告杨庭赔偿两原告31706.7元。被告南宁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